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鄭賢德 即良鴻企業社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鄭宇希 即 鄭小苹 、 鄭金妹 、 吳慧琳 即吳
色花3人因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298,837元,經原告
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鈞院以95年執字第5297號強制執行案件
執行案件,該案業於95年6月27日以花院明95執孝字第529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95年7月
起,將訴外人鄭宇希即鄭小苹、鄭金妹、吳慧琳即 吳色花 3
人服務於被告期間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訴外人鄭宇希
即鄭小苹、鄭金妹、吳慧琳即吳色花3人收取,而應將該債
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命令將
上述3位訴外人之薪資扣押移轉予原告, 爰依鈞院 之執行命
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1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依扣押命令履行每月應扣押訴外人鄭宇希即鄭
小苹、鄭金妹、吳慧琳即吳色花3人在職期間在每月三分之
一範圍內之薪資及所有獎金,累計至298,837元及自扣押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賢德則以:他只是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他都在高雄
工作,1、2個月才會回花蓮一次,事後是聽他太太轉述說有
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但鄭宇希、鄭金妹、吳慧琳三人已經
離職無法扣薪,所以也沒跟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1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3項)」,「第三人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第1項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向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6月27日花院明95
執孝字第529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並自承並未聲明異議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案卷查明屬實,且系爭移轉命令說明欄第四點亦載明: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貴公司(即被告)如不於前項
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就債務人每月薪津依主旨所載範圍移
轉債權人時,本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貴公司為強制執行
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被告為強
制執行即可,原告捨此不為,逕行起訴,顯不符系爭移轉命
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120條之規定,其起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12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每月應扣押訴外
人鄭宇希即鄭小苹、鄭金妹、吳慧琳即吳色花3人在職期間
在每月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及所有獎金,累計至298,837
元及自扣押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