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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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3號3樓
被   告 甲○○
           1號3樓
被   告 丁○○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
          所收容中)
被   告 乙○○
           號6樓之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乙○○、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三、所犯法條欄第二十二行「周
玉芃」更正為「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
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再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戊○○、 黃鏡明陳苡嬙陳雪珠郭鳳英 於本案
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
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舊法處斷。再按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
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
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
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
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
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號及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三一八○、四二四七、五四二四號、九十二年臺
上字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黃鏡明(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被告甲○○、被告丁○○、
被告乙○○、被告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推由被告戊
○○、陳苡嬙、 陳雪妹 、郭鳳英(其等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與之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
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公文書上,
復持以行使,並使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
被告丙○○等四人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戊○○、黃鏡明、陳苡嬙、陳雪珠、
郭鳳英等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戊○○、黃鏡明、陳
苡嬙、陳雪珠、郭鳳英等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黃鏡明、陳苡嬙、陳雪珠、郭鳳英、被告甲○
○、被告丁○○、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五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五人先後共
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黃鏡明
、陳苡嬙、陳雪珠、郭鳳英等先後共同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戊○○所犯連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一罪處斷。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等五
人所犯上揭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刑期之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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