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
告自發卡至97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
)109,984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