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GRANDVASTLIMTED(遠大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月勤 抗告人 陳世昌
陳怡君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陳怡君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美金肆佰柒拾萬元,其中之美金伍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叁元柒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陳怡君連帶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世昌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究為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難謂已為提示之行為;再原裁定所載相對人提示日為民國104年9月3日,然當日抗告人陳怡君出國,未在國內,足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陳怡君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GRANDVASTLIMTED、王月勤、陳世昌、陳怡君4人(下稱抗告人GRANDVASTLIMTED等4人)於104年9月3日分處國內、外三地,相對人事實上亦不可能於同時異地向抗告人GRANDVASTLIMTED等4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未予詳查,率爾准予系爭本票裁定,於法有違。另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為其為法人,自不得在我國為法律行為,則系爭本票之簽發,應屬無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票據法第123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係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是就系爭本票是否有效發生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乃本於與相對人間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約定書「八、他項規定」第13點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且系爭本票係於我國境內簽發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7-1至43頁),揆諸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有明文。再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王月勤等人以GRANDVASTLIMITED之名義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揆諸前開我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所為發票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故抗告人GRANDVAS
TLIMITED謂其不得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係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四、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等4人於102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4年9月3日,面額美金(下同)470萬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等4人提示後,僅獲得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54萬402
3.76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而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之發票人同意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等情,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可認相對人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陳怡君主張其於104年9月3日不在國內,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查抗告人陳怡君於104年9月3日確實於境外乙節,業經本院依抗告人陳怡君之聲請調閱其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且相對人亦自承曾前往抗告人陳怡君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請求付款,惟無人應門,且該戶電話已為空號,無法聯絡,故逕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相對人確實並未對抗告人陳怡君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怡君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怡君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抗告人陳怡君指摘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該部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而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世昌雖亦主張渠等於104年9月3日分處國內、外,相對人未對渠等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抗告人王月勤、陳世昌2人於104年9月3日並無出境記錄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王月勤、陳世昌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世昌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向渠等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世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至抗告人GRANDVASTLIMITE
D、王月勤、陳世昌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乃涉及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GRANDVASTLIMI
TED、王月勤、陳世昌就系爭本票票款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GRANDVASTLIMITED、王月勤、陳世昌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燁真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