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邦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邦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參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仍不知慎行,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5日經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20公克,驗餘淨重:0.31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24頁)在卷可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