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 吳素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告 方秋樺 訴訟代理人 黃修 律師複代理人 沈俊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因百揚公司需資金週轉,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合計1,8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先後交付百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原證1至10之支票予原告收受,因原告出借之部分款項係向他人借得,遂將原證5、8之支票交予訴外人 林德昭 ;原證6之支票交予訴外人 吳深淵 ;原證7之支票交予訴外人 林明和 ;原證10之支票交予訴外人 蔡娜惠 ,惟上開10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證5至8、10之支票持有人為此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予原告,並向原告索討款項,而被告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雖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891、891-1、891-2、891-3、891-4、8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名下,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償,被告雖曾提出票據清償利息,惟從未返還本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而系爭借款金額龐大,未有書面契約或借據,有違常理,原證1至10之支票且係百揚公司所簽發,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有訴外人林德昭、吳深淵、 林芳儀陳彥榤 、蔡娜惠等人之匯款,原證1至10之支票亦有非原告之提示人,顯見原告所稱之借款非全為原告之資金。
㈡、系爭借款係百揚公司需資金週轉,透過訴外人 陳志仲 分別向原告、林明和及原告配偶 林永賜 等人借貸,系爭借款債務人實為百揚公司,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百揚公司為「甲級營造廠」,為避免百揚公司帳戶有來自個人之貸款,影響百揚公司債信及「甲級營造廠」資格,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然。又原告因百揚公司為績優營造廠,當時有眾多工程正在進行,陸續有工程款進帳,始出借款項予百揚公司,否則無不動產抵押擔保,原告不可能為多次出借。至原證24之簡訊係百揚公司於103年12月間資金週轉困難,被告身為百揚公司負責人,為此透過陳志仲提供之手機號碼向債權人致歉。
㈢、原證1、2、4、8、10等支票原為百揚公司開立予其他債權人之擔保票,百揚公司清償收回後,為節省支票,修改日期再交予原告,原證2、8支票上原被告之背書漏未塗銷,其他8紙支票則無被告簽名,被告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㈣、百揚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透過陳志仲以現金或支票清償,惟百揚公司營業處所於103年11、12月間遭竊,相關還款支票影本、票根、會計帳冊等事證不知所蹤,然依電腦所存會計資料,就百揚公司與永豐銀行、彰化銀行、三信商業銀行間往來交易明細核算,百揚公司已還款2,061萬6,000元。
㈤、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依合建配合融資之陽信建經公司要求所為之信託擔保,非為脫產。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1月18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出借系爭借款,並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且取得被告為負責人之百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原證1至10之支票,惟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大台北銀行存簿、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匯款回條、士 林蘭雅 郵局存簿、永豐銀行存簿、第一銀行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52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因百揚公司需資金週轉,於102年11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交付百揚公司簽發之上開10紙支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被告發送予原告之簡訊(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為證,核與證人陳志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至99年間在百揚公司上班,離職後仍與被告有聯絡。102年間知道百揚公司財務有困難,被告要我幫他借錢,就由我傳遞訊息幫被告向原告開口借錢,當時兩造不認識,且是百揚公司的小姐陪同或由我自己將百揚公司簽發之原證1至10支票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交給原告擔保,原告再匯錢到被告戶頭,被告總共借了1,800萬元。103年11月20日支票跳票後我去百揚公司找不到被告,之後亦聯絡不上,就我所知被告並未還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而證人陳志仲居間處理系爭借款事宜,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93頁),與兩造自均具有一定交情,應無偏坦一方,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陳述之理,證人陳志仲之證述應是陳述事實,堪予採信。參照被告發送予原告之簡訊記載:「我很抱歉對不起,因為我經營不善,導致欠債需要延期償還,雖然不知道你是誰?請轉答我的愧疚…我是真的沒有錢可以還,請給我時間我會努力工作償還。方秋樺鞠躬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既不否認其為債務人,更表明將努力償還債務之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實屬有據。
3、被告固主張為避免百揚公司帳戶有來自個人之貸款,影響百揚公司債信及「甲級營造廠」資格,乃由百揚公司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系爭借款,上開簡訊係以百揚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債權人致歉,百揚公司之借款已透過陳志仲以現金或支票清償云云,並提出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28頁)。惟被告主張其與百揚公司達成借用帳戶收取系爭借款約定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證人陳志仲證述兩造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不符,無足採信。又上開簡訊末尾為被告個人之署名,簡訊則表達延期償還債務之意思及對債權人之歉意,別無證據,無從逕為被告係以百揚公司負責人身份發送簡訊之認定。另證人陳志仲已證述系爭借款並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主張透過陳志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難以採信。況系爭借款如已清償完畢,被告實無發送上開簡訊予原告之理。至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係認為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為百揚公司,該等交易明細足以證明百揚公司清償狀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兩造為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被告據上理由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之待證事項縱然屬實,無解其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負清償之義務。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已提出適切之證明,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百揚公司則未提出反證,自應認定兩造為系爭借款契約意思合致當事人之事實。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給付被告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且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均如前述,被告復未證明其已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期日於起訴前已屆至,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4年4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0萬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與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期│被告交付之支│原告付款方式││││(新台幣)││票││├──┼───────┼─────┼───────┼──────┼───────────┤│1│102年11月18日│30萬元│103年12月15日│發票日:103│自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帳││││││年12月15日│戶提領10萬元及家中現金││││││金額:300萬│20萬元,共現金30萬元交││││││元│予被告。│├──┼───────┼─────┼───────┤票據號碼:AH├───────────┤│2│102年11月18日│270萬元│103年12月15日│0000000│匯款270萬元。││││││(即原證1支│││││││票)││├──┼───────┼─────┼───────┼──────┼───────────┤│3│103年1月23日│200萬元│103年12月2日│發票日:103│匯款200萬元。││││││年12月2日│││││││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即原證2支│││││││票)││├──┼───────┼─────┼───────┼──────┼───────────┤│4│103年3月17日│200萬元│103年11月24日│發票日:103│匯款200萬元。││││││年11月24日│││││││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即原證3支│││││││票)││├──┼───────┼─────┼───────┼──────┼───────────┤│5│103年9月15日│300萬元│103年12月2日│發票日:103│匯款300萬元。││││││年12月2日│││││││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即原證4支│││││││票)││├──┼───────┼─────┼───────┼──────┼───────────┤│6│103年9月25日│100萬元│103年11月25日│發票日:103│自訴外人林德昭台北富邦││││││年11月25│銀行帳戶領70萬元、第一││││││日│銀行大同分行帳戶領30萬││││││金額:100萬│元,共現金100萬元交予││││││元│被告。││││││票據號碼:AH│││││││0000000│││││││(即原證5支│││││││票)││├──┼───────┼─────┼───────┼──────┼───────────┤│7│103年10月3日│200萬元│103年12月3日│發票日:103│匯款100萬元及拜託訴外││││││年12月3日│人吳深淵匯款100萬元。││││││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即原證6支│││││││票)││├──┼───────┼─────┼───────┼──────┼───────────┤│8│103年10月14日│100萬元│103年12月14日│發票日:103│自訴外人林芳儀士林蘭雅││││││年12月14日│郵局帳戶領取現金100萬││││││金額:100萬│元交予被告。││││││元│││││││票據號碼:KN│││││││0000000│││││││(即原證8支│││││││票)││├──┼───────┼─────┼───────┼──────┼───────────┤│9│103年10月17日│100萬元│103年12月17日│發票日:103│匯款88萬元及扣除編號8││││││年12月17日│借款及本次借款之2個月││││││金額:100萬│未付利息12萬元,借予被││││││元│告10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即原證9支│││││││票)││├──┼───────┼─────┼───────┼──────┼───────────┤│10│103年11月3日│100萬元│103年12月3日│發票日:103│自訴外人陳彥榤永豐銀行││││││年12月3日│社子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0││││││金額:100萬│0萬元交予被告。││││││元│││││││票據號碼:AH│││││││0000000│││││││(即原證7支│││││││票)││├──┼───────┼─────┼───────┼──────┼───────────┤│11│103年11月18日│200萬元│104年1月18日│發票日:104│自訴外人蔡娜惠第一銀行││││││年1月18日│大同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9││││││金額:200萬│2萬元及扣除2個月未付││││││元│利息8萬元,借予被告20││││││票據號碼:AH│0萬元。││││││0000000│││││││(即原證10支│││││││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