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