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哲指定辯護人許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肆顆、金屬槍管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宗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103年11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允諾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雙管散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散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顆(業經試射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2顆直徑9.
0±0.5mm、1顆直徑9.0mm,均經試射)、可供作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8支,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7樓住處,嗣於104年1月16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槍管(及其他無殺傷力之槍彈及非主要零件,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宗哲(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槍、彈、主要零件,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受託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查獲之各種槍彈及零件,經鑑驗結果: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槍機,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㈣子彈13顆:⑴6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部分,嗣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⑸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槍管30支:8支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3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支係金屬棒,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4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偵查卷第144至152頁、第175頁、第180頁)。故其中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散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2顆直徑9.0±0.5mm、1顆直徑
9.0mm),均具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無訛;土造金屬槍管8支則可供作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亦可認定。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數量雖為多數,仍應單純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既謂供述「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並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且所謂供述「來源」,如並未因而查獲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於查獲時,扣案槍彈及槍管,均在其持有狀態中,並未移轉與他人;至於被告雖稱槍彈及槍管之來源為 張皓傑 ,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及調查結果,並未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0號卷宗審認無訛,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指證,是否符合「因而查獲」及「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顯非具體明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免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並非遭人脅迫或訛詐而受託寄藏,且查獲槍彈及槍管之數量甚多,被告對於槍彈及槍管應甚瞭解,知其利害關係,與委託之人應有特殊交情,涉入程度甚深,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自無酌減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寄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管,數量已多,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犯後始終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散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8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2顆直徑9.0±0.5mm、1顆直徑9.0mm)雖具殺傷力,但均已試射用罄,不予沒收。扣案其餘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零件部分,既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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