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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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念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念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孫念強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嗣因孫念強未按時參與療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4年8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上午7、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9日18時10分許,孫念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念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念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47至4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5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1547)、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參(偵卷第70、72、78、79、80頁),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嗎啡及可待因之比值應會小於2,而被告之尿液中嗎啡檢出量為7,650ng/ml,可待因檢出量為720ng/ml,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為10.58,足證被告之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與服用藥物無關,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孫念強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孫念強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孫念強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有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2頁),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孫念強前已有數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公訴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屬妥適,惟因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構成自首減輕事由,公訴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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