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逢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逢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逢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家人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毀損排解糾紛之警員所駕駛之警車烤漆,並對該警員無端出言辱罵,行為目無法紀,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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