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7號
100年度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5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中央扶手置物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宏揚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於99年4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同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有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
公園內,拾得 高美瑤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該時地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於100年3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美工刀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旁之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曾俊璋 向友人 陶奇偉 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右前車門,進入該車內後,以前開美工刀割開車內之中央扶手置物箱之塑膠墊片,惟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逞,俟蔡宏揚擬離去之際,為曾俊璋發覺並報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蔡宏揚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及美工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於100年4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蔡宏揚見 吳惠玲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財物,適時為吳惠玲所發現,經吳惠玲大聲呼喊並報警後,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予以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美瑤、曾俊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係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被告蔡宏揚雖辯稱: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未經偵訊即追加起訴,起訴顯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蔡宏揚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59號)並繫屬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後檢察官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涉之竊盜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0年度易字第99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680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財產事實業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陶奇偉所有,告訴人曾俊璋向陶奇偉借用該車輛,是該車係由告訴人曾俊璋使用並停放在前址,告訴人曾俊璋為該車之合法管領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曾俊璋就毀損部分,依法自得告訴(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卷二第63頁反面),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除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伊撿到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後要去坐公車,伊穿過一條巷子,有一條大狼狗撲過來,伊出於自然反應往後退,便撞到告訴人曾俊璋之車子,並非係要去竊取告訴人曾俊璋車內物品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瑤、證人即被害人吳惠玲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25-26頁、第64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第12-13頁第65-6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高美瑤提出之衣物型號單1份、如附表所示衣物照片2幀、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照片4幀、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5959號卷第30頁、第31-33頁,前揭8680號卷第36-37頁、第39-40頁),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旁之空地,空地上停放曾俊璋向友人陶奇偉借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該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之塑膠墊片有遭割破,已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璋指訴歷歷(見前揭5959號卷第27-28頁、第6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卷一第156-160頁),並有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照片1幀、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前揭5959號卷第35頁、第3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是否有進入上開車輛內行竊一情,據證人曾俊璋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悠塔路174巷1號旁邊空地上,車門未上鎖,凌晨過了12時左右,伊在1樓房子內,看到車內燈亮著,且狗又在叫,遂衝出去察看,發現被告站在車輛旁邊,車門係關著,但未關緊,而車內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的扶手置物箱塑膠墊片被割開,在這件事情發生前,置物箱只是表皮老舊破損,並無被破壞,而伊雖然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車內,但須有人進入車內,車子裡面的燈才會亮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卷一第157-159頁),並有扣案美工刀1支可按,可認被告確有進入前揭車輛內,並以美工刀割破中央置物櫃塑膠墊片之情甚明,雖被告辯稱:伊係路過該空地,有一條大狼狗撲過來,伊便撞到前揭車輛云云,然被告若僅係觸及前揭車輛外側車體,車內燈光理當不會亮啟,且車門亦應屬緊閉狀態,是難認被告前開辯稱可採。而被告進入前揭車輛內,並以美工刀損壞置物櫃,目標既係為車內存放物品之處,顯徵被告應係為行竊之目的而進入該車內,是故被告確有進入前揭車輛內行竊及損壞前開車輛扶手置物箱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本案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因經精神疾病復發,行為舉止易於常人,無法克制自身行為,曾經有2次鑑定結果分別認為其有類似衝動控制障礙及躁鬱症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各1份為佐,然經本院依被告所辯將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裡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為一「(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合併「酒精以及鎮靜安眠藥物濫用」之患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被告本次鑑定兩案,接受警察調查筆錄,後續偵審過程以及接受鑑定時,均可清楚說明其涉案之原因及經過,並可針對提問者之詢問切題問答並澄清,並無行為時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或足以造成精神障礙之情形,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之情事,此有該院100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卷二第20-2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均可詳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切中要旨回答,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當認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係為鐵製物品,尖銳且質地堅硬等情觀之,則該等物品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依證人高美瑤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偷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但伊所失竊之部分衣物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25-26頁、第64頁),是以證人高美瑤之證詞尚未能推斷如附表所示物品係遭被告所竊,此外,復無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為竊取如附表所示衣物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該等衣物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為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已開始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於99年4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同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次犯案,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被告犯罪手段、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情有可憫,請求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於1個月之時間內,竊取他人財物2次,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況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辯稱,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卷二第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2副、手電筒1支及瑞士刀1支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有關,又非係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廠牌及規格│顏色│├─────┼──────┼─────┼──────┤│衣服│1件│KAPPA牌,│紅色││││代號:│││││A000-0000-│││││1││├─────┼──────┼─────┼──────┤│衣服│2件│KAPPA牌,│白色││││代號:│││││A000-0000-│││││0││├─────┼──────┼─────┼──────┤│衣服│3件│KAPPA牌,│灰色││││代號:│││││FA91-F304-│││││7││├─────┼──────┼─────┼──────┤│衣服│3件│KAPPA牌,│深藍色││││代號:│││││A000-0000-│││││3││├─────┼──────┼─────┼──────┤│衣服│4件│KAPPA牌,│黃色││││代號:│││││A000-0000-│││││2││├─────┼──────┼─────┼──────┤│衣服│5件│KAPPA牌,│藍色││││代號:│││││A000-0000-│││││5││├─────┼──────┼─────┼──────┤│襪子│1雙│型號:│白色││││594068││├─────┼──────┼─────┼──────┤│襪子│1雙│型號:│白色││││0000000000││├─────┼──────┼─────┼──────┤│頭巾│1條││灰白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