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農
詹献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文農之岳母 錢利群 為被告詹献揚之鄰居,被告詹献揚因感覺錢利群之住處常發出噪音,而於民國
100年10月4日晚間11時40許,通知錢利群住處之人,下來確認噪音來源,被告趙文農適在錢利群住處,乃下樓至被告詹献揚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欲與被告詹献揚討論,詎被告趙文農與詹献揚兩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推擠數次,致被告詹献揚受有右前胸挫傷、紅腫、瘀青15X8公分之傷害;被告趙文農受有左頸抓痕、皮下出血4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文農告訴被告詹献揚傷害案件,告訴人詹献揚告訴被告趙文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趙文農與詹献揚均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