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楊之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楊之遠與養父 楊毓明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之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楊毓明所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楊毓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79年12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欲回復本生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楊毓明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與楊毓明成立收養關係,為該人之養子,而養父楊毓明已於79年12月28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何來辦理終止收養?)養父過世已很多年,當初收養後,我們沒有同住,養父當時有榮民身分,我要找輔導會的工作,要有榮民身分,所以我才會讓他收養,但我們沒有同住,只是形式收養;(問:是否有繼承養父的遺產?)我沒有繼承,由我養家的哥哥繼承」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0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證。另聲請人胞弟 楊之駿 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回復本家。聲請人生母 楊錢光蝏 、養兄 楊蘭宣 均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終止與養父收養關係等情,此有同意書在卷足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楊毓明既已死亡,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楊毓明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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