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明進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事出差至北部、中部,所以(民國101年)6月19日的法院信件是由他人代為簽收,當下並未通知抗告人取件,直至抗告人於同年7月2日出差完畢返回臺南,才看到法院判決書,以致於同年7月5日才至法院書寫上訴狀,上訴狀是為上訴期間內書寫,上訴期間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到為起算日云云。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又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陳報之住所亦同上處,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欄、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答稱之戶籍地、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審理傳票回證、審理筆錄所載被告答稱之戶籍地、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應於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號」,即屬合法送達。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1年6月19日送達至被告即抗告人住所「臺南市○區○○路○○號」,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算10日,於101年6月2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之被告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同原審卷第27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四、抗告意旨稱原審判決文書之送達,係由他人代為簽收云云,顯與卷附送達文書記載不符,洵無足採。從而,原審以被告上訴聲明已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