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2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春滿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訴人 李正義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春滿(下稱楊春滿)主張:楊春滿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上訴人李正義(下稱李正義)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優泉小鎮」建案(建造執照號碼為基隆市政府95基府都建字第64號)中之E18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其房屋、土地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64萬元、616萬元,共計880萬元。又 楊春滿業 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共計112萬元予根林公司,及土地買賣訂金10萬元予李正義,惟根林公司自96年7月17日基礎動工後,逾約定之98年1月16日完工日後6個月仍未完工,亦未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根林公司及李正義均已違約,楊春滿遂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根林公司、李正義於102年3月26日收受而合法解除,根林公司、李正義即應返還楊春滿已繳之房屋買賣價金112萬本息、土地訂金10萬元,根林公司並應依約給付楊春滿遲延利息93萬2,690元及違約金11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根林公司應給付楊春滿317萬2,690元,及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屋價金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李正義應給付楊春滿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根林公司應給付楊春滿224萬元,及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屋價金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李正義應給付楊春滿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楊春滿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春滿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根林公司應再給付楊春滿93萬2,690元。㈢根林公司、李正義之上訴駁回。
二、根林公司、李正義則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雙方同意依第17條規定處理,表示萬分之5遲延利息之約定,只計逾期之6個月。逾期6個月後,買方即應依第17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令賣方繼續負擔高額遲延利息之理;且前開約定之遲延利息,核其真意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楊春滿既已依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即僅得依同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據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並非合理。再者,本件房屋實際已完工,因使用執照申請延誤造成遲延,根林公司、李正義已支付全部房屋興建費用,根林公司、李正義不應再支付超額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且本件房地總價為880萬元,楊春滿僅繳價金112萬元,竟請求違約金112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根林公司、李正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春滿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楊春滿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
53、3、7頁):㈠楊春滿於95年11月19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優泉小鎮」建案中之E18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與根林公司、李正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其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各為264萬元及616萬元。
㈡楊春滿已分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112萬元、10萬元予根林公
司、李正義,根林公司受領房屋買賣價金之日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㈢根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7日動工,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於18個月日曆天即98年1月16日前完工。
㈣根林公司已逾上述完工期限即98年1月16日仍未完工,且逾
期6個月後仍未完工,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㈤楊春滿已委請律師發函予根林公司、李正義解除上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經根林公司、李正義於102年3月26日收受。
㈥根林公司、李正義不爭執應退還楊春滿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各
為112萬元、10萬元,及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就前開數額判命給付之利息。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價金明細表、大登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25日102登律字第000000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9頁),堪信為真實。
四、楊春滿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請求根林公司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根林公司、李正義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楊春滿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遲延利息93萬2,690元,有無理由?㈡根林公司抗辯楊春滿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違約金112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楊春滿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遲延利息93萬2,69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楊春滿主張根林公司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
根林公司收受解約通知日即102年3月26日止,共計逾期1,529天,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根林公司每逾1日以楊春滿已繳房地價款122萬元萬分之5即610元計算,根林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93萬2,690元等語;根林公司則抗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7條約定,萬分之5遲延利息之約定,只計算逾期之6個月,逾期6個月後,雙方契約即應依第17條約定處理,且該遲延利息之約定,核其真意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楊春滿既已依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即僅得依同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據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並非合理等語。㈡按「借用證書雖載為遲延利息榖,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
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期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35頁),核此條約定之真意應為根林公司違約逾期完工後,楊春滿若未依第17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時,得依據本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約定雖名為「遲延利息」,實其真意係屬遲延給付違約金之性質。因此,楊春滿既已依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楊春滿即僅得依第17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詳後述),而不得再依據此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尚非合理;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買方解除契約時得併請求賣方給付第9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自不足為楊春滿有利之認定。是楊春滿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遲延利息93萬2,6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楊春滿雖再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賣方
違反第9條第2款(應為前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2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第39頁),主張兩造已約定買方於解除契約時,除違約金外,得併請求賣方給付第9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該條文義係記載「退還」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即應係指賣方除退還買方已付價金外,應連同該價金計付遲延利息退還之,尚難認係指第9條第2項所約定因遲延完工致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楊春滿援此所為主張,要不足取。
六、有關根林公司抗辯楊春滿請求給付違約金112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違約金數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根林公司違反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楊春滿得解除契約,解約時根林公司除應將楊春滿已繳之房地價款返還外,並應同時賠償按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第39頁)。查根林公司已逾完工期限即98年1月16日仍未完工,且業已逾期6個月未完工,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據上開約定,楊春滿自得以根林公司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根林公司給付房地總價15%違約金,惟房地總價15%違約金金額為132萬元(即880萬元15%=132萬元),已逾楊春滿已繳房屋價款112萬元,是楊春滿依上開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違約金1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根林公司雖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契約
所定違約金比例,與修正前內政部90年9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公告訂定發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相符,且係根林公司自行製作與楊春滿及其他多數客戶簽訂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並限制違約金之金額不得超過已繳價款,且於楊春滿違約時,亦以相同之方式計算,許由根林公司沒入已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於雙方均屬公允,參以近年社會經濟狀況,北部地區房價持續呈現上漲情況,根林公司如能遵期交屋,楊春滿當可享有利用或處分之之利益,並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低合於市場行情,且根林公司為專業建築房屋銷售之公司,對此有長期、深入之運作經驗,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係經根林公司自行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擬訂時應認業經根林公司衡量損益後而決定,進而持以與楊春滿合意簽約等一切情狀,認為尚無過高之情形,即無予酌減之必要。根林公司忽略楊春滿因其遲延交屋所受損害,片面以楊春滿僅交付房屋價金112萬元及其業已支付興建房屋全費用,抗辯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非可取。
七、依前所述,楊春滿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遲延利息93萬2,690元;根林公司抗辯違約金112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均不可取。惟根林公司、李正義對楊春滿請求返還已付之112萬元、10萬元及其利息,並不不爭執,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從而,楊春滿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付224萬元,及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屋價金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正義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春滿逾此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楊春滿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楊春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審判命根林公司、李正義給付,並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春滿、李正義不得上訴。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受領日│受領人│買賣價金│備註│││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95年11月19日│根林公司│房屋:60萬元│簽約款│││├────┼───────┤││││李正義│土地:10萬元││├──┼──────┼────┼───────┼──────┤│2.│96年7月30日│根林公司│房屋:30萬元│開工款│├──┼──────┼────┼───────┼──────┤│3.│96年9月6日│根林公司│房屋:11萬元│第1期工程款│├──┼──────┼────┼───────┼──────┤│4.│96年12月10日│根林公司│房屋:11萬元│第2期工程款│├──┴──────┴────┼───────┼──────┤│合計│房屋:112萬元││││土地: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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