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良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訴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良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良惠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9月10日止,受雇於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16樓之2之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太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公司之帳務、出納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先後:
㈠於101年7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泛太公司所開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取款憑條,前往址設○○鄉○○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南崁分行),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680,000元後,並未全數匯入泛太公司所指定,該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下簡稱臺灣企銀建成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其中之880,000元予以侵吞入己,並匯入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簡稱國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1年8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持泛太公司所開立合
作金庫大溪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取款憑條,前往合作金庫南崁分行,提領款項1,088,000元後,亦未全數匯入泛太公司所指定之臺灣企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臺灣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其中之408,00
0元予以侵吞入己,並匯入上揭國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內。
嗣因泛太公司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良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張國華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科目明細表、合作金庫大
溪分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建成分行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2年6月4日合金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02年7月23日合金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憑證。
三、核被告夏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擔任泛太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將提領之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款項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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