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世杰於民國101年9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行經航勤北路8之1號前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面標線及禁止進入標誌,即貿然駛入航勤北路之單行道路段逆向行駛(由西往東),並在行經該處38號燈桿前時,適有由 張式秦 所騎乘,沿航勤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式秦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遠端橈骨尺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郭世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撥打電話報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式秦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郭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係因在報明事故地點之際,適巧有員警前來,乃逕行交由該名員警處理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應堪認仍構成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貿然駛入禁止進入之單行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式秦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