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陽朝鍾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上訴人 楊育昇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白禮維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複代理人 邱瑛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民生首富公寓大廈(下稱首富大廈)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多年前未經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範圍,並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屬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附圖A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應經上訴人社區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附圖A部分土地為上訴人社區之化糞池、排水溝通道、天然瓦斯戶外管線等公共設施設置處,屬公共設施之一部,歷年來均為共有人所共同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之法定空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交屋切結書影本之真實性,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社區70餘戶區分所有權人中,近7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曾與建商簽立交屋切結書,而交屋切結書性質屬債權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惟被上訴人使用該地,卻由上訴人共同負擔該地之地價稅,實違反公平原則。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規定,且交屋切結書乃訴外人 楊文宗 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該切結書內容所謂「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語意不明,不知所指為何。
㈢被上訴人違法增建系爭違建物已違反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原來種植花草之使用目的,並影響上訴人社區公共安全。
又原建商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及竣工照片均無圍牆之設計,縱依被上訴人所述,該圍牆乃任意增建,仍屬違章建物,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任何權利。按未經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得將共用部分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乃催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猶未置理。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規定,本於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緣本件首富大廈為訴外人物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被
上訴人之父 楊典昭 於78年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首富大廈21號1樓房屋,負責交屋業務之 陳江龍 告知楊典昭1樓法定空地歸屬1樓住戶管理使用,且使用範圍依照原有建物格局延伸,並將此記載於交屋切結書第3條第3款。交屋前建商即於首富大廈23號
1樓與25號1樓間法定空地搭蓋圍牆(下稱外圍牆),而楊典昭則於交屋後,自行按首富大廈21號1樓房屋範圍延伸建造約3公尺高之內圍牆(下稱內圍牆)。嗣後因樓上住戶之紗窗衣架等物品經常掉落至21號1樓後方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又樓上住戶曾潑水至該空地,楊典昭遂於其所增建約3公尺高之內圍牆上,再行加蓋水泥屋頂,此屬合理使用。
㈡建商於出售首富大廈房屋時,會與承購人簽訂交屋切結書,
約定1樓之法定空地由1樓之住戶管理使用,該交屋切結書第3條第3款即已明確表示1樓住戶依照既有建物格局使用法定空地。且工地主任 楊連發 於上訴人對首富大廈25號1樓住戶 張盈盈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建商有使用交屋切結書,並於交屋時會告知承購人1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等語;另楊典昭於張盈盈前案二審中,亦證述其有看過該交屋切結書且有相同之交屋切結書,若承購1樓房屋,後面公地即歸1樓使用等語,是因建商與首富大廈承購戶簽有交屋切結書,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分管契約。
㈢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於78年5
月起即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建造內圍牆及加蓋水泥屋頂,首富大廈住戶無不知之理,然上訴人於23年間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又上訴人稱首富大廈之化糞池、排水溝道、天然瓦斯管線均設於該空地下,被上訴人之增建物並未妨礙該等設施之使用,故就該空地地面上之部分有專用權。兩造間之分管契約於78年間已存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84年6月30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已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專用權,即不因嗣後上訴人訂定首富大廈規約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法定空地有專用權。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於98年7月23日前所訂立之分管契約,若受讓與之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縱未經登記,仍對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是以該分管契約雖未經登記,並不受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除紅色標示部分外之增建物拆除。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土地上紅色標示增建物一併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009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多年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系爭附圖A所示土地搭蓋內圍牆及水泥屋頂而成系爭違建物,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系爭違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違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增建物之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2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96、270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除紅色標示部分外之增建物拆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開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請求返還,及請求拆除紅色標示部分之增建物與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所述,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首富大廈住戶間就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紅色標示部分之增建物是否有理?㈢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附圖A所示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於后:
㈠被上訴人與首富大廈住戶間就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是否有分
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以首富大廈交屋時皆有簽立交屋切結書,該交屋切結書即有約定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等語抗辯。經查: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要旨參照)。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稱建商於出售首富大廈之房地時,會與承購人簽立交屋切結書,約定1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板橋市○○路○段○○號1樓被上訴人楊育昇(現改制新北市○○區○○00號1樓 鄭建堂 、19號4樓楊忠賢、23號2樓楊典昭、23號4樓 楊如 、25號1樓 張秀香 、19號7樓 林美香 等人與建商楊文宗所簽立之交屋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8-53頁、第163頁),觀諸上開交屋切結書第3條第3款約定:「法定空地比屬權:
歸屬1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方法由乙方負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內容,核與證人楊連發(負責首富大廈建造之工地主任)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263號上訴人請求張盈盈拆屋還地案事件中證稱:(你與證人楊文宗何關係?)他是我哥哥。他是起造人。(民生首富大廈於建造時曾否與每名購買者約定一樓空地比均交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我們賣房子的時候,絕對會跟客戶講清楚,一樓一定會給一樓住戶使用兼保管…、這一張交屋切結書我沒有見過。因為我本身負責的業務是在工地,以我們以前的經驗,都會有類似這種的交屋張切結書。…自始至終我們都有使用這種切結書存在。(依該切結書上有敘明一樓之法定空地歸由一樓使用,是否該棟房屋的切結書均有相同之文字?)本身在賣房子的時候,就有跟人家講清楚,大部分樓下都歸一樓使用,樓上歸頂樓使用。一般來講,我們的切結書都會這樣寫。(就本件民生首富大廈而言,是否為你們所起造?)是的。(你們是否曾經交給每一名購買房屋之客戶上開切結書,並由其等同意簽名?)交屋都一定要有切結書等語,及證人楊典昭(係被上訴人之父)中於同案審理中證稱:「…我們家族在附近有土地,所以我堂弟楊文宗與大家一起集地合建。」、「(當時出售民生首富大廈之賣方是何人?)賣方是楊文宗,但是實際上是其姊夫陳江龍及其弟弟楊連發負責,我是向楊文宗購買系爭房地。」、「一我有看過這個格式的切結書,我也有相同的切結書。二因為買房屋都要寫切結書,如果買一樓,後面的公地就是歸一樓使用。…」、「買屋當時是約定…法定空地比權屬就是一樓買受人可以使用其買受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背面),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所稱建商出賣首富大廈之始,即與承購戶約定一樓法定空地由一樓由承購戶使用等情,尚非虛妄,而堪採信。
3.且上開上訴人訴請張盈盈拆屋還地事件,並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認定因承購戶簽立交屋切結書而已有約定一樓法定空地由一樓承購戶使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307頁)。本件首富大廈既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建商既與各承購人有簽立交屋切結書,與各承購人約定分別約定首富大廈之一樓法定空地,由建商按建物格局配置使用範圍後,各歸一樓承買人管理使用,自應認就系爭法定空地於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由係一樓承買人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保有使用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交屋切結書影本之真實性,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社區70餘戶區分所有權人中,近7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曾與建商簽立交屋切結書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數承購人所簽立之交屋切結書,皆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首富大廈21號1樓交屋切結書格式內容相同,尚難謂建商未曾與當時之承購人簽立交屋切結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於交屋後,即按建商依建物格局配置之範圍占有使用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包括嗣後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分管契約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4.況被上訴人於78年1月簽立交屋切結書後占有使用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迄今長達20餘年,並於78年5月間即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建造內圍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施工估價單影本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35頁),嗣後被上訴人又於內圍牆上增建水泥屋頂,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共聞共見,自無不知之理,然20餘年間未見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爭執其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是首富大廈之原承購人及其繼受人應係以一樓法定空地交由一樓承購人管理使用之情形而承購房屋,堪認共有人已就系爭法定空地默示合意成立一樓法定空地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協議。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法定空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能得知、知悉或曾經同意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該地,難謂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08頁),惟按上開解釋文係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始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惟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立交屋切結書後占有使用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長達20餘年,並於78年5月間即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建造內圍牆,共有人就系爭分管合約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共聞共見,已難遽認其他共有人有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本件事實與解釋文所指情事逈異,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逕引上開解釋文而為主張,即難採信。
6.另上訴人稱交屋切結書未經登記而僅具債權效力、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負有召開並成立管委會並通過規約之義務、系爭法定空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云云。惟查,本件首富大廈於77年間時即已取得77板使字第1648號使用執照(76板建字第859號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26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商並於隔年即78年起交屋並與承購人簽立交屋切結書時,即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使用管理權利之歸屬成立分管契約,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分管契約不受嗣後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影響,且該法定空地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部分。又約定該法定空地歸被上訴人專用時,民法第826條之1尚未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亦無該條項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不得以分管契約約定未經登記,而謂該法定空地之共有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部分維持理由併參照,見原審卷第307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7.上訴人另以依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規定,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得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規約乙份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04頁、235頁),而上訴人確曾於103年2月11日,即案經繫屬本院中自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稱依系爭大廈規約新增訂第2條之1,被上訴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契約應予終止或視為自始無效云云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查:觀諸上訴人自訂之規約係於88年1月20日所訂立,嗣最後修正日為102年1月18日,而被上訴人係於訂立切結書後即78年5月即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權利,則上訴人能否以嗣後成立之規約溯及既往主張上開權利,已非無疑。抑且上開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固約定:「…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第18條之1約定略以管委會依前項規定,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為維護使用之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託管委會即可處置,並代理實施訴訟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於案件繫屬本院中,始為前開主張,而觀其於該存證信函中所指略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召開,會中通過決議增訂本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之1,依原規約第2條規定及增訂第2條之1後規定,台端或台端之前手或前前手就一樓後方法定空地共用部分與建商私自成立之分管契約應予中止廢除或應視為自始無效云云,惟同日上訴人召開之會議記錄,亦顯示當日出席人員50員,而大樓共71戶(見本院卷第192頁),易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仍未能證明就除被上訴人外,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是上訴人該部分之指陳,仍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使用附圖A部分土地,是否有依該法定空地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紅色部分牆壁及返還系爭土地,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管理,應依契約之約定行之,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須相對人就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拆除之權能,始得訴請其拆除,至屬灼然。
2.兩造間就附圖A部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惟按交屋切結書第4條約定:「維護本大廈之外觀及公共設施部份,應按乙方(即建商)委由建築師設計自交屋之日起永久維持原貌並維護使用,各戶業戶不得因個別需要自行加以破壞,變更或增改使用。」,而按建商委請建築師 黃阿郎 就1樓法定空地之設計為:「空地密舖韓國草、另植栽杜鵑或變葉木,樹高60cm,樹冠60cm、或其他花卉、盆,大小20cm~50cm」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黃阿郎建築師事務所就首富大廈所繪之壹樓平面圖影本乙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46頁),故可知本件首富大廈各共有人就1樓法定空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僅同意以種植花草樹木之方式使用,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建造內圍牆,並於內圍牆之上再增建水泥屋頂,顯已逾越分管契約約定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被上訴人未依照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管理系爭空地,且該系爭違建物乃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違建物,固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空地上之違建物拆除等情,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71、220、221頁),堪信為真。
3.然就外圍牆即附圖所示紅色標示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為伊所建,則上訴人堅詞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以紅色標示之部分,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有拆除權能,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提出76板建字第859號建築執照卷內翻印黑白照片影本多紙,謂此乃76板建字第859號建築執照卷內翻印黑白照片,主張依首富大廈之竣工照片所示,並無設置圍牆云云(見原審卷第176至184頁),惟如前所述,首富大廈係於77年間始行峻工,並取得77板使字第1648號使用執照,上訴人所提上開黑白照片既係附於建築執照卷內,則焉能得知建築執照取得時,有無系爭圍牆之存在?遑論上訴人所提照片模糊不清,難能判斷其主張為真。參以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圍牆係建商所設計及建造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黃阿郎建築師事務所就首富大廈所繪之壹樓平面圖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卷第46頁),該平面圖中原本即有外圍牆之設計,並標明「境界」字樣,難認建商於建造系爭大廈之初,無併砌牆以利定界之可能,抑且依據交屋切結書備註之記載:「本棟房屋雖已交屋,如本公司應做的工程而尚未完成部分,負責完成無訛」字樣,可證首富大廈固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交屋,尚有可能由建商就未完成之部分,再行施工砌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復否認伊有拆除權能,則上訴人執意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之圍牆,自無可採。
4.又按上訴人係大廈管委會組織,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18條之1約定,固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為維護使用之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託管委會即可處置,並代理實施訴訟云云,惟上訴人究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分管契約仍續存在,是其逕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而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本於分管契約仍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然僅得以建商所委任之黃阿郎建築師設計之以種植花草方式使用,至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標示圍牆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建而具有拆除權能,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取得除被上訴人外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終止兩造間之分管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圍牆及返還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3,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