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成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被告黃成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疑重大,又其經本院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然覓保無著,而其所涉犯罪次數非少,容有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故於當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迄今。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被告雖僅坦承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否認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依共同被告 余信昭 等人之證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書證、物證,足認其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以5萬元具保後,其迄仍未能籌得保證金,堪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
108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