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全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18時1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全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電焊工、未婚、與爸爸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