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輝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輝與 謝淑芬 係酒店消費者與提供服務者關係,詎陳嘉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7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
號之「東京庭園小館」包廂內消費,趁謝淑芬前往廁所時置放在包廂原處之皮包無人看管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謝淑芬皮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某時
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全家福KTV包廂內,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謝淑芬皮包內之現金共4,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㈢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
某時許,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彰化人大小事」及「溪湖人俱樂部」網頁,以帳號暱稱「 陳容齊 」分別張貼謝淑芬之照片並留言:「員林人要小心這個女生,專騙男人,在酒店上班,要小心」、「小心這女生,叫培培,專騙男人的錢,在酒店上班,有男朋友還跟別人亂來有離過婚一個小孩」等內容,指謫、傳述謝淑芬以詐欺男性為業之事實,足以毀損謝淑芬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㈢FACEBOOK社群網站之「彰化人大小事」及「溪湖人俱樂部」網頁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留言散布誹謗被害人名譽之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共竊得8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7年7月27日返還被害人9000元,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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