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請人 李翠芬 相對人 李柳 關係人 鄭李翠華
李筱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翠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李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5日發生車禍陷入昏迷,而有意識障礙、行動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等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李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王俸鋼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眼睛睜開,對點呼沒有反應。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符合腦外傷表現,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為:「個案於鑑定時呈清醒狀態,但無法與外界互動,依病歷記載107年2月15日因嚴重腦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至今已超過6個月,鑑定診斷為血管壁失智,個人對外之反應無法產生有意義之互動、思考能力於鑑定時無可測得之思考行為、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份無法針對相關議題與外界有互動,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顯示個案於鑑定時呈現完全喪失,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份於鑑定時呈現完全喪失,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目前僅能給予慢性養護,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復之可能性幾乎為零。」;建議事項為:「個案於相關司法權益請詳查真相予以維護。鑑定時所見個案幾乎完全喪失基本的個人維生能力,心智及認知功能幾乎完全喪失,各方面皆需仰賴他人照護,建議可給予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107080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關係人無配偶、父母已死亡,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鄭李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李翠華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鄭李翠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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