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允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第1項第
7款之情形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7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因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及羈押之必要,自107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卷宗可參。
(二)關於被告甲○○為警於107年5月4日查獲之情形,共犯 王瑞豐 於警詢供稱:警方查緝時車上有3人,被告坐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共犯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他下車去交付卡片給共犯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及監看陳○○,林○○看到陳○○被警察盤查,趕快跑上車,他上車就說「出事了,陳○○被盤查」,然後被告就急著想離開,準備倒車離開就被警方攔住等情甚詳(見少連偵72號卷第12頁)。被告於事跡敗露之際,第一時間就想倒車脫身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甚明。
(三)被告於106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6年9月21日
9月22日密集犯下多起詐欺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人數眾多,累計被害金額甚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24頁)在卷可稽。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檢察官於106年12月18日偵查終結起訴,法院於107年6月10日宣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在偵審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仍不知收斂,於
107年4月30日再犯加重詐欺,被害人達5位,107年5月4日又有犯案跡象而為警逮獲,遂循線查悉本案犯行(案情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書)。顯見前案的偵審程序,對被告毫無嚇阻效果,仍一再為相同模式的加重詐欺犯行,正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四)至於被告於陳述狀內敘及的家庭狀況:其父親在幼時罹癌去世,同母異父之兄長已成家在外生活,故家中只剩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的母親等節,理應不是在犯後案或羈押後突然形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母親身體狀況一向都不好」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可見這些既存的家庭狀況或親情羈絆,對被告而言,未形成足夠強度的心理牽制,而得以排除逃亡疑慮,或是遏止再犯的可能性,難以說服本院其無羈押必要,況且聲請意旨敘及之事由,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
故而依上所述,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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