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梁影戎 被告 王元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6日結婚,惟被告於105年2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不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4099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間無故離家不返,迄今音訊全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11日間無故離家後,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已逾1年4月,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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