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687號聲請人 張東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鈞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8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8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惟原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宏煇企業有限公司 曾進昌 」,聲請人誤登載為「宏輝企業有限公司曾進昌」,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玉秀┌─────────────────────────────────────┐│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68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宏煇企業有│華南商業銀│101年3月31日│105,550元│ED0000000││││限公司曾進│行泰山分行│││││││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