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聲請人 賴朝夫
陳賴孟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朝塗 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於104年11月
9日收到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款書之公文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賴朝塗係於102年11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朝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賴正勝 等人業於102年11月6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2年6月13日由聲請人賴朝夫及聲請人陳賴孟照之夫收受,並有郵件收受回執兩份附卷,此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司繼字第74號卷宗查閱無訛,惟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因本件聲請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