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原告 胡惠玉 原告與被告 劉金城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原告民事起訴補正及 陳明狀 所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中共有人即被告 林添喜 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㈠被繼承人林添喜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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