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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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䓵嫻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許秀娥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䓵嫻、許秀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秀娥、曾䓵嫻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28、29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2號被告曾䓵嫻
許秀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䓵嫻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中華路3段124巷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貿然向前行駛,適許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124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曾䓵嫻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踝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許秀娥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曾䓵嫻、許秀娥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䓵嫻、許秀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曾䓵嫻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二│告訴人兼被告許秀娥│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欄所載之過失,而致本案車禍│││表一二、臺東縣警察│發生之事實。│││局臺東分局106年3月││││28日信警交字第1060││││008934號函暨其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四│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被告曾䓵嫻、許秀娥因上開車禍││斷證明書2份│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被告許秀娥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路│││會106年3月2日花東│口時,支線道(次要道路)車未│││鑑字第1060000126號│暫停讓幹線道(主要道路)車先│││暨其所附之花東區│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曾䓵嫻駕││0000000案鑑定意見│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書│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䓵嫻、許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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