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涵
陳雅君林震庭林沐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芷涵、陳雅君2人,與被告林沐鈺互訴傷害,被告林震庭亦涉嫌傷害告訴人林沐鈺,經告訴人林沐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被告黃芷涵、陳雅君、林震庭係共同正犯,與被告林沐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芷涵、陳雅君與告訴人林沐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人林沐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震庭,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