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原告 嚴紹豐 相對人即被告 嚴文成
嚴大妹 嚴桂琴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嚴紹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至第九行中:附圖二所示編號D(含170D、171D)面積三八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 嚴桂妹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二所示編號D(含170D、171D)面積三八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嚴桂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316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8至9行被告姓名「嚴桂妹」之記載,係「嚴桂琴」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