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恐嚇、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證人甲○○等之證詞為唯一依據。訊據被告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喝很多酒,是去乙○○的店借廁所,有拿出皮包掏出證件給乙○○看,伊皮包就放在平面櫃台桌面上,並沒有偷乙○○之皮包,可能是誤拿,也沒說過是海關人員,買手機便宜一點,有走私管道,否則明天來查封店的話,因當時喝很醉,要離去時又拿出皮夾,乙○○才因而發現自己皮夾不見了,若存心要偷,則根本就不會主動掏出皮夾而讓乙○○有機會看見等語。
三、竊盜部份:經查(一)被害人乙○○之暗黑色折疊式皮夾於案發當時固係在被告身上發現,乙○○因而報警,此固為被害人乙○○所陳稱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及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惟查是否能據此即認為該皮夾為被告所竊取?亦不能遽下定論,尚須有其他旁證足以支持該竊行成立,始足當之。(二)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問:你有否看到丙○○竊盜乙○○皮夾?)我沒看到。(問:你們是如何發現丙○○竊盜乙○○之皮夾?)是我們在爭吵時保全人員進來勸說時,丙○○從自己之口袋拿出乙○○皮夾才被發現....。於檢察官偵訊時只稱發生事情我都有聽到,惟未有進一步之訊問,所謂都有聽到究係何指?定義模糊不清。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迭經傳訊經未到庭,是觀其證詞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稱:我的皮包原放在後口袋。可能是丙○○跟我在勾肩搭背時趁機將我皮包抽走。於檢察官偵查時,對竊盜一事未表示過意見,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稱:他(即被告)的皮夾係黑色,他喝醉酒,他一直摸口袋找皮夾,找到拿出來才看見,而櫃台上竟也有一皮夾,此時才發現我皮夾被取走之事。準此,堪認是被告自行取出皮夾而遭被害人看見,惟被告如有心竊取,則又何必自己掏出乙○○之皮夾而竟不怕遭人識破發現?況被告自己之皮夾一直放在櫃台桌面上,皮夾內又有被告之證件,為被害人及被告所是認,如被告有意行竊他人之物品,又豈會留下自己之證件皮夾以供他人日後追查之理?是被告所稱因喝醉酒,誤將他人皮夾當成自己所有而放入口袋云云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部分罪嫌即不能證明。
四、恐嚇部份: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冒充海關人員,沒說有走私管道,更未說要查封店等語,今質之被害人乙○○,其於警訊時陳稱被告持有海關人員證件給我看,且口氣好像吃定我所以我會害怕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跟我講,隔天要查封我的店,是有點害怕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初陳稱:心中很氣他在搗蛋,但不是很害怕等語,惟覆訊時稱當時沒有害怕,我認為他發酒瘋,沒有理會他會查封店,並不害怕等語,被害人前後供述不一,就是否會心生畏懼之重大爭點未能陳述明確,次查乙○○於警訊時供稱:......然後丙○○又跟我說他在海關有管道可走私電話,並說他現在有二支行動電話,叫我向他買,但我說沒錢,....就大叫你別想再開店了。明天我就叫海關人員來查封你的店....。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如何為恐嚇之言語,未有陳述,以致無法驗證其陳述是否一致,而於本院審理時係供陳:他到店表示有一批走私手機賣給我,若不買,則要查封我的店,...究係已有現貨二支手機要出售?或係有一批走私手機欲賣給乙○○?其陳述亦有不相符處。況被害人係初開張通訊行營業,並未做任何違法生意,為被害人乙○○所供明,被害人亦供述當時被告很醉,是其是否會相信被告所陳之言語而認為自己合法經營之生意竟會遭受被無理查封進而心生畏懼之理?或僅係單純就被告態度不佳怕在店中發生爭執影響生意而有所不滿或疑慮而已,是應以乙○○於本院所供並不會害怕等語始合乎實情,是被告所稱未恐嚇一語尚非無憑,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此犯行。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實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