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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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壹支、針筒壹支、膠袋柒只均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參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壹支、針筒壹支、膠袋柒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網咖,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21時,在上開網咖,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網咖,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29公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7只、分裝勺1支、吸食器1支等物,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 王晴詎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5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在場,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部分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鑑定書1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初犯或再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認可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將年滿18歲後所犯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準此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5年內再犯之認定,不因行為人係少年或成年人而有別,少年時期之施用毒品紀錄、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處罰或保護處分仍應予列入計算。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分裝勺壹支、針筒壹支、膠袋柒只,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因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1支,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及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