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智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第237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智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盈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6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與另犯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進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分別為:J-99460號、A00000000號)。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99年11月│高雄市前鎮│以將海洛因│於99年11月22日12時55│王盈智施用第一級毒│100年度審訴│││21日1○○○區○○街19│摻水置入針│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528號(│││許│號住處│筒內注射身│向榮街19號前,因未戴│刑玖月。│100年度毒偵│││││體之方式施│安全帽為警攔檢,經其││字第505號)│││││用第一級毒│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品海洛因1│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次││││├──┼────┼─────┼─────┼──────────┼─────────┼──────┤│2│99年11月│高雄市前鎮│以新臺幣50│同上,並為警當場扣得│王盈智持有第一級毒│同上│││22日1○○○區○○○路│0元之代價│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許│某處│,向真實姓│洛因1包(驗前淨重0.│刑叁月。扣案之第一││││││名年籍不詳│035公克、驗後淨重0.0│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綽號「發│23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叁伍││││││阿」之成年││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男子購得第││零貳叁公克)沒收銷││││││一級毒品海││燬之。││││││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3│100年2│高雄市小港│同上│於100年2月28日21時│王盈智施用第一級毒│100年度審訴│││月28○○○區○○路某││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品罪,累犯,處有期│字第1382號(│││時許│公園之廁○○○區○○街○號前,因形│徒刑玖月。扣案之注│100年度毒偵││││內││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射針筒壹支沒收。│字第2370號)││││││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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