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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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台中縣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6779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7分往前回溯4、5日內某時點,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之1居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通知其到所接受詢問時,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高文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