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隆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花眉巷三十之十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上址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