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萬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萬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葉萬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雖係尚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惟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猥褻罪)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葉萬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木梓村4鄰茄苳巷17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萬章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女兒即代號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國中生,得以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於①99年4月間某日,利用載甲女至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②於99年5月某日,載其小孩及甲女、甲女妹妹到台南市安平玩,於回程時,以購物為由,先讓其小孩、甲女妹妹先行下車,再載甲女外出,於甲女住家附近,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女之下體,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③於99年5月某日,開車至甲女學校門口等甲女,待甲女與同學出現時,其即請甲女上車,將甲女載至某路邊,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0000-0000A(即甲女之父)訴請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甲女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③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葉萬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同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97年3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伊有徵求甲女同意,甲女沒有說什麼,伊跟甲女說衣服可以脫掉,甲女就脫掉了,伊有摸甲女,甲女也有摸伊,互相撫摸,就發生性行為;去安平那次,伊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甲女沒有反抗,也沒說話;去學校載甲女那次,甲女也沒有反抗等語。經查,證人甲女證稱:「(問:曾經打電話叫葉萬章去學校載你嗎?)答:有。」、「(問:在他家發生性行為之前或之後?)答:之後。」、「(問:為何葉萬章對你做這樣的事之後,你還打電話叫他去學校載你?)答:我想不起來。」、「(問:葉萬章跟你發生性關係那一次有送你東西嗎?)答:有,他買手機的儲值卡3百給我,我有收下來。
」、「(問:是在發生性關係那一天就買給你還是之後再買給你?)答:之後。」、「(問:除了手機儲值卡,葉萬章還有買東西給你嗎?)答:兔子娃娃。」等語,參諸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足見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甲女仍曾打電話請被告至學校載甲女,並曾與被告出遊台南市安平及自學校門口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收受被告所送物品,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後之反應不符,是證人甲女證稱被告係違反渠意願部分,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甲女片面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