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錦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關刑事判決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不獲會晤被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錦城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40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100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女 曾珮宸 蓋章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該判決已於100年5月24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自被告受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岡山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00年6月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被告雖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惟其於100年6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存卷可參,則被告遲至100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