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林芳伊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為聲請人所無從爭執。其次,本件聲請人雖有固定薪資即保姆費,有債務人擬定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與配偶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2子之監護權歸聲請人,且聲請人之配偶每月需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36頁),是於計算更生方案之每月可清償額度時,亦應加入該贍養費。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17,000元,再加計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扣除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支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以及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每月應可償還15,500元;縱以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扣除扶養費後,亦有11,171元可供償債。是債務人僅提出每期每月清償7,000元,清償年限8年之還款條件,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成數僅達28.56%,其清償比例顯然過低,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再衡酌債務人勞工工作年齡尚有38年,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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