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水源與 洪盟順 係同事關係,因工地板模工作分配不均細故,竟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4時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一路口之永信建設工地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保力達玻璃瓶砸向洪盟順,致洪盟順受有左鎖骨骨折、血腫疼痛、擦傷(1×0.5cm)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水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盟順告訴被告蔡水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