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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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05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行使本票之權利以提示為必要,否則即難准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3紙(面額合計新台幣113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難准其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頁,原本經核對與影本無異後已發還相對人),是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85 號裁定(99.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司票 字第 2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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