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簡字第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2日施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7年7月29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於8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於87年10月6日經本院以87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89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8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3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觀護人於98年9月30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8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