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農振
被上訴人
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387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