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葉長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10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
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483元未清。嗣
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㈡被告前向訴
外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
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
積欠217,802元未清。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債
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
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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