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蔡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
年3月2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16,909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7,000元。嗣大眾銀行於94年6月30日
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借款利
率以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223,020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99,455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現金卡
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