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沅樺 律師
陳大俊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並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序。
二、本件自訴狀所指被告乙○○○故意為不實記載提出於自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使自訴人無從判斷附加價金是否合理而猶豫再三,致屢屢喪失與臺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原料買賣機會,卻又指稱被告故意於相關文件為前開不實競價資料之記載,再以計算所得,通知自訴人某三個月之附加價金為何,係利用自訴人無從接觸各該競價資料,進而判斷附加價金是否真實之弱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不利自訴人價格之承諾,因而受有損害,其就被告構成詐欺犯罪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自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等節,均缺乏記載,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如逾期未補正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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