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弘強 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木火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蔣志明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 律師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據上論結後之「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等語,應予刪除。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經查,本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9號為自訴案件,檢察官並未參與本案,亦未到庭執行職務,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9號99年6月3日判決,竟將之誤植在據上論結之後,應屬誤植甚為明顯,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