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心鵬 ,嗣變更為施梅櫻,有民國108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8326號函可稽,並經施梅櫻於109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前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0月17日持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原本,向原院聲請對抗告人及連帶債務人 陳啟彰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41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8年10月9日通知將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惟伊於108年7月5日就系爭執行名義包含各該管法院之強制執行債權,與相對人達成分期給付60萬元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相對人未否認已收受伊給付首期款10萬8,000元,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1月5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4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債權額60萬元扣除伊已給付首期款項10萬8,000元,或以原債權額500萬元扣除10萬8,000元後列入分配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要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㈧、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500萬元本票債權並含
各該管法院之強制執行債權,以60萬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首期款10萬8,000元,固據提出系爭和解書、收據、匯款單為證(見執行卷二標示處、原裁定卷第55至57頁)。惟相對人既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陳啟彰為強制執行,則債權存否與金額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縱認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揆諸前揭說明,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主張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外,不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明異議,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㈡至於抗告人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債權額60萬元扣除伊已給
付首期款項10萬8,000元,或以原債權額500萬元扣除10萬8,000元後列入分配云云,核屬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有不同意情形,雖抗告人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08年10月22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認為異議正當而更正分配表為分配,抗告人又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查閱執行案卷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其聲明異議即視為撤回,自無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