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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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聲請人 李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敏楠杜基榮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僅有相對人杜敏楠之簽名,相對人杜基
榮並非發票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逕對杜基榮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108年3月21日,然聲請人表明已
於105年12月9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㈢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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