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61、62、6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對如附表「本院審理案號」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主張有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不服如附表所示「原確定事件」欄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已失業8年及無固定資產等情,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等資料,以為釋明。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退保,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而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固准許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裁定係針對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為,與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亦不相同。聲請人復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附表:
編號本院審理案號本件訴訟救助案號相對人原確定事件1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109年度勞聲字第61號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9號裁定2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9年度勞聲字第62號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3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勞聲字第63號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1號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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