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8、11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曾扣案現金新臺幣8萬4900元,因法院判決並未宣告沒收,因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法院對於已脫離繫屬之確定案件,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判決,經送上訴後,已於107年1月4日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非在訴訟進行中,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具體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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